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七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酒後已達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中華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表示願受科刑壹萬元,並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並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一項規定據以向原審求刑,且本件復查無該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審自應依該條項規定對被告科處罰金壹萬元,方屬適法,詎竟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有誤,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壹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法官陳金虎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