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子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興德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德興公司)之董事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臺南市○○路○段○○○巷○○號,佯向告訴人守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億公司)訂購一部售價美金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二○七萬元)之SDS~四○○SSIIA型塑膠射出成型機,出口至美國,交貨後被告簽發同年十二月八日期,金額為新臺幣二百零七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被告又傳真向守億公司訂購一部售價美金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元之SDS~八○TSSIIA型塑膠射出成型機,仍出口至美國,被告除支付定金美金二千九百七十元外,尾款未付分文,前紙支票即遭退票,追索亦無效,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第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詐欺事實,業據告訴人守億公司代表人 龔有定 指訴歷歷,且有機器訂購單影本二紙、出口報單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守億公司出口到美國的SDS~四○○SSIIA型塑膠射出成型機,與當初興德興公司所訂購的規格不符合,美國客戶不接受,守億公司曾派技術人員到美國修改機器,但仍然無法合乎要求,興德興公司已將這部塑膠射出成型機退還守億公司。又伊並未向守億公司訂購SDS~八○TSSIIA塑膠射出成型機,其係事後經守億公司代表人龔有定告知,才知係伊的胞姐乙○○用興德興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的,伊並無詐欺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曾向告訴人守億公司訂購SDS~四○○SSIIA型塑膠射出成型機,且守億公司已將該部機器出口至美國交予興德興公司之事實,固有機器訂購單影本、出口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惟該部機器因與所訂購規格不符即原訂購機器有產品取出門,但守億公司交付予興德興公司之機器,卻沒有此裝置,經守億公司派員前往美國修改裝置,仍未解決上開問題,興德興公司乃委請美國律師發函通知守億公司協商收回該部機器或再度派員修改機器及負擔該機器在美國之保存費用等善後問題,嗣並將該部機器運回臺灣退還守億公司乙節,有該機器目錄及照片影本四張、照片正本二張、律師函及中文譯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又興德興公司之所以向守億公司訂購塑膠射出成型機運送至美國,乃因守億公司代表人龔有定委請興德興公司幫忙拓展美國市場,即由居住美國之興德興公司董事長甲○○及董事乙○○經銷守億公司生產之塑膠射出成型機,有合約書影本、龔有定傳真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綜前所述,興德興公司係因在美國經銷守億公司生產之塑膠射出成型機,而向守億公司訂購客戶所指定款式之塑膠射出成型機,其後因守億公司所出口到美國的塑膠射出成型機規格與訂單不符,致衍生該機器進出口運費、關稅、倉儲、展示費用等如何負擔等問題,雙方因而發生齟齬,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灼然明確。另SDS~八○T~SSIIA型塑膠射出成型機係案外人即被告胞姐乙○○以興德興公司名義向守億公司所訂購,並非被告出面訂購乙情,業據告訴人守億公司代表人龔有定 陳明 在卷(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乙○○發給龔有定之傳真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訂購縱有未依約給付價金之情事,尚與被告無關。然因興德興公司向守億公司訂購之SDS~四○○SSIIA型塑膠射出成型機發生履約糾紛,雙方對於應如何負擔進出口運費、關稅、倉儲、展示等費用之爭執一直懸而未解,興德興公司希望上開問題與SDS~八○TSSIIA型塑膠射出成型機貨款之給付一起處理,致拖延多時仍未給付此部機器之貨款,亦有SDS~四○○SSIIA型塑膠射出成型機支出明細及SDS~八○TSSIIA價金計算書影本一份存卷足考,由此益見此部分亦係前開SDS~四○○SSIIA型塑膠射出成型機履約糾紛所延伸之民事紛爭。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本件告訴人另以所持有興德興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即遽指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