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戊○○被告甲○○
丁○○乙○○丙○○庚○○共同 鄭和傑 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謝依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第四五六七號、第一四八三一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六三號),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龍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甲○○、丁○○、乙○○、丙○○、庚○○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丙○○、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乙○○、丙○○、庚○○均緩刑参年。
戊○○無罪。
事實
一、龍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德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第一類乙級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範圍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龍德公司形式上以戊○○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則為戊○○之夫甲○○。丁○○領有乙級清除技術員執照,受僱為龍德公司清除技術員,亦兼任司機負責清除廢棄物。乙○○、丙○○及庚○○則均受僱龍德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清除廢棄物。甲○○、丁○○、乙○○、丙○○及庚○○等人均明知龍德公司僅領有第一類乙級清除許可證,並未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即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甲○○指示在原申請供龍德公司充為垃圾車調度停車場使用之坐落臺南縣○○鄉○○○段九0二之八地號土地上,由丁○○、乙○○、丙○○及庚○○等人在上址卸載、貯存自事業機構裝載清運返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篩檢出可回收廢棄物後,再轉運至臺南縣六甲鄉垃圾掩埋場。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南區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空中稽查發現,交由同署南區隊第二組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環保署函送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龍德公司、甲○○、丁○○、乙○○、庚○○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乙○○、庚○○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一致辯稱:因該公司至各事業機構收集、清運廢棄物,因恐巷弄狹窄,故均以小卡車外出收集、清運垃圾,返回公司停車場後再以五爪式吊車,將垃圾吊運至大車內,再清運至臺南縣六甲鄉公所合法掩埋場內。此純係清除方便及運輸經濟上考量之不得已措施。案發當日係因庚○○載運垃圾量過多,伊公司原有兩輛大型垃圾車,因其中一輛臨時故障,故無法全部裝載,所以才先放在地上。之前都是即收即運,並無垃圾堆置情形云云。惟查:
㈠按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備內之行為。」同條項第二款亦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再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規定,清除機構於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應檢具營運計畫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中「營運計畫說明書」係指清除機構需於該計畫說明書中。針對該機構場址內之停車場、廢棄物轉運站或廢棄物貯存場等相關設施於未來營運使用上,予以述明,以作為主管機關審核該清除許可證之依據。如該地點有卸載至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事,即視為轉運站,有環保署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四八八七二號函釋一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乙○○初為警查獲時,於警訊時供稱:「(問:停車場內之廢棄物來源
為何?)廢棄物之來源均大多由保安工業區載運回來停車場後轉載掩埋場。」「(問:公司停車場內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載往何處?因何要堆置?)要載往六甲鄉鄉設掩埋場。因為要裝運,路途遙遠,所以放在停車場內之土地,也比較好處理。」「(問:堆置之廢棄物平時由誰整理?堆放時間多久清運一次?)不一定,就我和丙○○、庚○○等輪流整理。一般都當日堆置,當日清運」等語。另被告乙○○、丙○○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垃圾為何會在地上?)車子裝不下,所以先放在地上,但地上有放鐵板,是偶爾會發生此事」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參照)。另被告庚○○於本院則供稱:「當天(按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的垃圾因為比較多,無法全部運入大車,只好先放在地上,但下面有放鐵板」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此外,環保署南區隊第二組人員會同警方至現場查緝時,現場停車場內確實堆放兩堆廢棄物等情,亦有稽查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案發之時,現場確有堆置廢棄物行為。另本案係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空中稽查發現,交由地面人員即同署南區隊第二組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業據證人即環保署職員己○○於本院證述在卷可按,並有環保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五七一一二號函暨所附蒐證照片在卷可憑。是環保署早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空中稽察時即已發現現場有堆置廢棄物情形,足認被告等並非在案發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有堆置行為。參佐,被告等於現場堆置廢棄物處鋪設鐵板以供承載廢棄物之用,另於垃圾子車內亦發現有回收之廢棄物,均據被告等供陳在卷可按。被告等既在現場鋪設鐵板以承載廢棄物,顯見被告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第一次;被告等既有從廢棄物中回收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行為,顯見被告等亦有從廢棄物中篩檢可回收物之廢棄物行為,自需先將自事業機構清運返回之廢棄物堆置後,始能進行篩檢,自不可能僅係單純轉載行為而已。被告等辯稱僅單純因清除方便及運輸經濟上考量下,不得已始有轉載措施。案發當日為臨時狀況,前此並無垃圾堆置情形云云,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等自事業機構清運裝載事業廢棄物之後,卸載、堆置於原僅申請供
垃圾車停車使用之停車場內,經篩檢出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之後,其餘廢棄物再以大型垃圾車轉運至合法垃圾掩埋場內,所為均屬「轉運」、「貯存」等廢棄物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被告龍德公司既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依法自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而甲○○為龍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龍德公司業務之處理,有關上開廢棄物貯存、處理自係出自伊之事前指示甚明。被告丁○○固為龍德公司之清除技術員,惟亦兼任司機清運垃圾工作,亦據被告丁○○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可按。另被告丁○○、乙○○、丙○○及庚○○等人則均係垃圾車司機,職司卸載、貯存自事業機構裝載清運返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篩檢可回收廢棄物後,轉載至合法垃圾場職務,自均與甲○○、丁○○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龍德公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查獲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移置為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然二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不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被告甲○○、丁○○、乙○○、庚○○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同條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龍德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對龍德公司科以罰金。被告甲○○、丁○○、乙○○、庚○○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五人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丁○○、乙○○、庚○○及丙○○均素行良好,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公訴人亦對被告甲○○求處緩刑宣告,惟被告甲○○為龍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違法將停車場充為垃圾轉運站,並長期任意堆置垃圾,且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實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併為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為龍德公司負責人,然公司業務多交由其夫甲○○掌管,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然竟貪圖一時便利及節省成本,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甲○○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南縣○○鄉○○○段九0二之八號土地,由龍德公司所聘僱之司機乙○○等三人傾倒未能及時運送至合法掩埋場之廢棄物,致使污染處之環境。因認被告戊○○涉嫌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按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龍德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所有事務均由其夫甲○○掌管處理等語。經查,被告戊○○僅係龍德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被告甲○○掌管處理,已據被告戊○○供陳在卷可按,核與共同被告甲○○所供相符。另環保署移送書中亦認被告戊○○為龍德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戊○○既僅為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僅係出名擔任負責人,對於龍德公司之業務,既不負任何實際上處理、掌管之職,要難尚以其為公司負責人為由,遽行認定被告戊○○對於共同被告甲○○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戊○○對於甲○○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知而未反對,亦僅係事前知悉,而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共同之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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