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受雇於案外人 許金燕 ,平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擔任餐飲設備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李國 基服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甲○○明知行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李國基 於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四十一點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一毫克),對四週之注意力降低、動作行為能力減緩,行駛至鎮海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搶○○○鎮○路時,甲○○煞車不及導致兩車發生對撞,致李國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多處挫傷及顱內出血,甲○○於肇事後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將李國基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二時因顱內出血、多處挫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在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李國基騎乘之XMN─二七○號重型機車對撞致李國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辯稱:當時被害人是趕著去醫院,所騎乘之機車未到路口搶先左轉,伊當時有減速慢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速約每小時五十公里,行駛至康定路與鎮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李國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鎮海路口前,左○○○鎮○路時,遭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撞及,致李國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多處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市○○○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死亡現場圖各一紙、現場路況照片一組七幀、車牌號碼00—一一二○號小貨車與車牌號碼000—二七○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甲○○與李國基二車撞擊位置在該康○路○鎮○路○○路口中心點南方偏西側,亦即在甲○○駕駛之北往南快車道上,參以撞擊發生後車牌號碼00—一一二○號小貨車與車牌號碼000—二七○號重型機車位置及現場遺留刮痕位置,撞擊後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保險桿、擋風玻璃及李國基所騎乘之機車,受損之情形均甚嚴重,有前開車損照片附卷可按,再參以被告甲○○自承時速約五十公里,足證被告甲○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搶先左轉入鎮海路,至康定路之快車道上,遭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被告甲○○駕車時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死亡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附於偵卷為證,被告甲○○應注意行經該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三)另李國基於車禍後送邱綜合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四十一點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一毫克),有邱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一紙附偵卷可佐。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而血液中酒精濃度介於三十至八十(mg/dl)間,可能產生動作與思考能力下降之行為障礙,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影響」論文及附表一紙附於偵卷可按。是本件中李國基於肇事前曾有飲用或食用含酒精成分飲料或食物之事實可資認定,是其可能因此而產生對四周注意力降低或動作行為能力遲緩,導致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搶先左轉而遭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撞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至為明顯。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被害人李國基騎乘機車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建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三五九○號函附之高市鑑定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偵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挫傷、顱內出血而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李國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係受雇於案外人許金燕,平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擔任餐飲設備送貨員,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而接受裁判,有記載被告為報案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李國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搶先左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甲○○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審卷可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因過失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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