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正忠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許正忠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04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其陳稱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希望能讓他看病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被告本案乃逃亡被通緝,且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審理中亦多次傳喚、拘提未到,本案如將來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及反面)。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訊據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32頁及反面),並有證人 陳清城 、 陳建華 、 蘇美蓉 之證述,福州市公證處(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15471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說明,本院審理時亦然,前經本院通緝在案,於
104年7月16日緝獲歸案時並當庭告知準備程序之期日(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詎被告仍未依期到庭,且經本院囑警前往上揭地址拘提,復拘提未獲,可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上開緝獲歸案時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空號,可見其無心面對司法審判或執行,況被告復表示沒有家庭成員、配偶在臺北,他並無資力可具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至232頁、第233頁),均徵其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稱罹有疾病,但尚乏證據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院並已發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給予被告必要之醫療協助,是綜上各情,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未消滅,爰裁定自104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張淵森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