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居住在南投縣○里鎮○○路卅七之二號,並共同育有一女 余佩凡 ,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車禍不幸造成永久性重度殘障,被告竟因此攜同兩造之女返回娘家居住,後因無法承受經濟及教養子女之壓力,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將兩造之女交與原告,原告因重度殘障,無法照顧女兒,遂將女兒交由家人代為扶養照顧,然自此被告即對原告不聞不問,且不知去向,嗣原告因找尋被告未果,乃協同被告父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向警局申請協尋被告,惟亦無所獲;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之規定,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及原告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沈素珍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