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除去保證責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保證責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除去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責任。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以桃園縣桃園市○○市○村街○○號一樓之不動產,向萬通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而原告為此貸款之保證人,由於被告曾有履行債務遲延,未依規定繳納本息之情形及其他諸多因素,原告無法繼續擔保此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責任,此係屬形成之訴。惟按形成之訴,係要求法院確定其私法上之形成權存在,並直接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訴,是以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形成權,依法律規定之本旨,不得僅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應求為判決形成某法律效果之形成權,始得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在實體法上有規定當事人有創設、變更、消滅法律關係之形成權,當事人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承諾除去原告應負之保證責任乙節,然並未主張其在實體法尚有何得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權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發問,其仍堅請本院依其訴之聲明判決,從而原告請求本院以形成判決除去其保證責任之聲明無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