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因併合處罰所定應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依上說明,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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