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秋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媒介」應補充更正為「媒介、容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質言之,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引誘、容留或媒介」,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已否得利,均非所問。查被告廖秋惠為取得利益,而在其經營之「夢鄉家庭理髮廳」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周美華 與人為猥褻行為,核被告廖秋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容留」指提供為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不可取,惟被告前無前科,犯罪獲利低微,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