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8號異議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抗字第84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8月30日查封相對人之動產,並由書記官製作查封筆錄。惟因當時查封標的數量龐大,且相對人一再阻撓執行,未確實一一清點數量,致指封切結之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嗣本院於97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全部拆封實際清點後,將正確項目及數量記載於該2次筆錄,是實際查封數量應以97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重新清點之結果為準。依此,本院94年8月30日查封筆錄之記載即有錯誤。該筆錄固引用異議人製作之指封切結書,惟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既將之引為查封筆錄附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該指封切結書應成為查封筆錄之一部分,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效力;如有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由書記官予以更正;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32條規定,或依法理,予以更正之。惟因本院不為更正,致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即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執行法院迄未更正查封筆錄為由,認查封數量應以錯誤之指封切結書所載數量為準,而判決異議人應予返還,造成異議人重大損害。爰聲請本院應將94年8月30日執行筆錄之指封切結所載錯誤部分更正為97年5月14日及97年6月5日清點數量。詎本院不為更正,反以查封筆錄並無錯誤或無權更正指封切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三、本院查:按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22條規定,筆錄之製作及更正,專屬書記官之職權,司法事務官並非筆錄製作人,當無為准駁筆錄更正聲請之權限,當事人聲請更正筆錄或與筆錄同一效力之文書,自應由書記官本其職權處分更正與否。當事人如不服書記官此項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提出異議,由書記官所屬法院裁定。今本件異議人對與系爭筆錄同一效力之指封切結書記載異議,聲請執行法院書記官更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逕予駁回,乃對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有所誤解,所為駁回之裁定與前開民事訴訟法顯然有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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