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昇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昇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受刑人游昇潮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游昇潮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昇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01.09、95.01.13、│99.12.01││年月日│95.02.0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16號│80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易字第2399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審│││1709號││├────────┼───────────┼───────────┤││判決日期│99.12.28│100.09.22│├─┼────────┼───────────┼───────────┤│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4.29│100.10.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備註│637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12608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