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珊 如上列異議人即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29號),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36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其逕行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從而,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之情形,而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法送達於被通知人始生效力,倘該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對於被通知人尚未生舉發之效力,處罰機關即不得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即受處分人林珊如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7月26日經臺北市監理處舉發「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者」之違規,並於同年1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裁處。惟原裁決機關卻將裁決書逕送於伊之舊戶籍地址,並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造成異議期間之遲誤,原裁決機關逕行將此不利益之結果歸責於受處分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
定檢日期:93年4月23日),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監理處於93年7月26日製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000000000號),嗣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發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發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400元,責令檢驗,牌照自93年11月30日起註銷一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前揭舉發通知單經以行政文書掛號交寄郵局,向受處分人所
有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地址即臺北市○○區○○路3段207巷18弄18號3樓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3年8月4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文山萬芳郵局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100年8月17日北市監車字第10062090800號函及前開舉發單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然查,受處分人斯時之戶籍地址已遷至臺北市○○區○○路2段39巷30號,此有受處分人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6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3紙在卷可資佐證,原舉發機關未予查明並對受處分人之最新遷入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2段39巷30號為送達,而仍向受處分人已遷出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3段207巷18弄18號3樓為寄存送達,其送達難謂合法。
㈢綜上所述,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既非合法,對於受處分人
自不生舉發之效力,且查無確切事證足認受處分人對於該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然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不得逕行裁決,是原處分機關仍逕行為上開處分,應有未洽。
四、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之理由,雖未論述及此,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現存卷證資料,因無從認定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狀態是否仍在繼續中,故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定,應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