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茲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