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森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於民國100年7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遠東百貨公司8樓運動用品專櫃,先持籃球投擲該運動用品專櫃之牆壁,後又脫去上衣,赤裸上身在專櫃內行走咆哮,經百貨公司人員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 周敏豐 當時擔服巡邏勤務,據報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到場處理,詎林永森未配合員警詢問盤查身分,且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單一犯意,先出手拍落周敏豐所戴之警帽,並以右手揮拳毆打周敏豐之左胸,員警周敏豐即依法逮捕 陳永森 ,陳永森並接續抓傷周敏豐之手臂及手腕,致周敏豐因而受有左眼窩部皮下瘀血、左胸部皮下瘀血、右前臂多處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27頁、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周聰志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復有警員周敏豐之職務報告、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5頁),並有警員周敏豐傷勢照片
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20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出手撥掉警員周敏豐之警帽後,出拳揮打警員周敏豐及拉扯警員周敏豐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復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情感性精神病」診斷,案發當時推估受疾病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低之現象一情,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10
0年11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頁),衡諸被告前揭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於案發當時,在百貨公司未著上衣投擲籃球等非屬常態之行為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公務中,仍出手拍落員警之警帽,並出手打傷警員,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有其他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係囿於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控制能力降低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