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李慧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印文案件,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李慧觀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受判決人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與綽號「 阿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證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阿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套印之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記載 蔡雅棋 之年籍、戶籍等資料,再將李慧觀個人照片掃瞄至該偽造之蔡雅棋國民身分證上,完成偽造之蔡雅棋國民身分證一張,復交由李慧觀持用。嗣李慧觀於一百年二月四日遭員警攔檢盤查時,竟出示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供員警查驗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蔡雅棋本人。經警核對李慧觀及蔡雅棋之身分資料,發現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蔡雅棋國民身分證」一紙。惟蔡雅棋之國民身分證係判受決人李慧觀向蔡雅棋竊取而來,有受判決人李慧觀之陳述、證人蔡雅棋之證述及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新北中戶子第0000000000號函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是李慧觀行使之國民身分證係屬真正,且發生於原判決確定前,而屬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是原審認定受判決人涉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自有未當,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三、經查:(一)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受判決人有罪,並經合法送達予受判決人及檢察官後,均未經上訴因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二)聲請人提出之受判決人李慧觀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檢察官前供述及證人蔡雅棋同日於執行檢察官前證述、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新北中戶子第0000000000號函及偵訊筆錄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72號卷內可參,前開函文係依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資料作成,因未經於判決當時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致其後始行發見者,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具備新證據之「新規性」。(三)前揭判決確定後,就該判決中指為偽造之蔡雅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補發」之身分證相片、個人資料、身分證證號與身分證膠膜號碼均該所檔存資料相符,有該戶政事務所前揭函文可憑,原判決法院就此部分證據未予審酌,而前開證據表徵之事實足以證明並無受有罪判決之原因,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所具新證據之確實性,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新證據,堪認如予審酌,將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