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
2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勇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勇安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非其所有但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竊取 陳仲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避震器1組(已歸還),得手後將之裝設在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經陳仲政循線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陳仲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勇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701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仲政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 張嘉宏 、 林家璇 警詢中之證詞。
㈣被告之悔過書、機車避震器之照片。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質地理當堅硬足以傷人之扳手拆卸竊取被害人陳仲政機車上之後避震器得手,參照上開說明,其所持用之工具雖非其所有,但客觀上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業已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後避震器歸還本人(仍能使用),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此有本院100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此次僅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害人當庭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未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使用工具扳手1支,係被告大伯兒子開設之搬家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是依法不併予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