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2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吳永添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吳永添於民國100年1月7日,因另案被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同日15時30分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筆錄,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日21時17分又因本案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筆錄,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上開2案既屬同日採尿送驗及製作筆錄,是否重覆裁判,請法院明察,並補正判決正本,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準此,對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案件聲請再審,其所為之裁判,法院組織即應以合議庭行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抗告人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因再審程序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組織受理裁判,惟原裁定卻以獨任法官行之,是原審以10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法院之組織即有不合法之情形。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依法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