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豐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豐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冒然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已有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