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 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合議庭審判法官欄中關於「法官陳博享」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黃騰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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