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
受罰人 郭政鑫 受罰人 鄭文祥 受罰人 吳端正 右受罰人因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郭政鑫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鄭文祥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吳端正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