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嚴筱茜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契約書,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丁○○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計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逾期循環利息九千九百零八元,合計為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六元之帳款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出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載明:「甲方(指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