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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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乙○○
甲○○戊○○丙○○相對人丁○○
己○○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及末行「不得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事人欄增列「相對人丁○○、己○○」,及「如不服本裁定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