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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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
徐正坤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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