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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