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十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一一號
抗告人即自甲○○訴人代理人 張慶宗 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慶松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僅開庭一次,未為實體審查,即以裁定終結,實屬輕率。(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與宏仁醫院及被告丙○○間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顯見被告等乃係為抗告人處理醫療費用給付之人。即被告所委請之律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函西覆抗告人亦坦承:八十八年二月至七月份血液透析業務之健保給付,係在宏仁醫院保管中,宏仁醫院將待稅捐主管機關核定後,自代為保管之金額中扣除多退少補。既言代為保管,顯見該健保給付係屬抗告人所有,而由宏仁醫院代為保管。乃原審未詳加查證,率為認定該款項所有權歸宏仁醫院,殊有未洽。(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寄給抗告人甲○○之存證函明載「將代為保管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之給付,直至稅務主管機關核定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稅額後,再多退少補」,既「代為保管」,自須所申領之款項仍存於上開帳戶,苟上開帳戶並無該等款項,何來代為保管?經查,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之門診及住院給付,中央健保局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九日、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八日給付,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零九萬零二百九十二元。被告等縱代為保管,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自應有餘額三百零九萬零二百九十二元。但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查詢結果,該帳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餘額僅剩六千四百五十二元,顯見被告等於寄發存證信函前即將所申領之八十八年一月、二月住院門診給付領走挪用,何來代為保管?(四)抗告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所應得之洗腎收入共計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如加計八十八年七月及八月之健保給付,則高達二千四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九元。但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餘額僅剩三千九百八十一元,顯見遭挪用之情形嚴重。(五)依雙方簽訂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自訴人係以信託之方式借用被告所經營之宏仁醫院名義經營洗腎中心,以便向政府機關申報取得為病人洗腎之費用。因此特於第七條定「::公、勞、農保之洗腎收入,於核發後一週內交給乙方,甲方可先扣除應得之紅利部分,自費患者每月結算一次,政府補助部分俟核發後,再將紅利部分轉交甲方」準此,被告自屬為自訴人處理醫療費用給付事務之人。又本案雙方所簽訂之洗腎中心合作合約書之性質,除含有信託之性質外,亦含有委任性質在內之混合契約,故被告確居於為自訴人處理醫療費用給付事務之地位。原裁定認為,被告等以宏仁醫院名義向中央健保局請領款項,係在合作關係下,為完成自己責任分配應處理之事務,與領款後如何與自訴人分配利得亦無關,認被告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率以形式審結,認事用法均有未洽云云。(六)被告並非單純扣除應付金額,其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遲延給付抗告人甲○○應得之款項,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更拒絕給付。縱被告等拒絕給付,則健保局所給付之款項仍應存於雙方所約定之帳戶內,始為適法。依宏仁醫院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該醫院均申報鉅額藥品材料費,被告等不反求諸己,竟稱抗告人持虛偽發票浮報藥品,顯屬無據。抗告人將所購入藥品列為成本,自無不妥。又被告等委請會計師查核洗腎中心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損益明細,認藥品耗材超額部分刪除,依純稅率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五,以最高稅率百分之四十預估個人所得稅,竟分別高達一千九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二千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但被告等係將洗腎中心與宏仁醫院其他收入合併申報,且以最高稅率百分之四十預估所得稅,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成立犯罪,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另補充:宏仁醫院係以自己名義向中央健保局請領系爭款項及補助款,中央健保局並依規定將款項匯入宏仁醫院中國信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在未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前,均屬宏仁醫院之經營人所有,被告等為宏仁醫院之負責人及執行長,無從侵占自己之物。至被告等雖曾致函自訴人「代為保管」健保給付金額。但宏仁醫院既係以自己名義向中央健保局請款,中央健保局並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上開健保給付之款項,客觀上即屬被告等所有。不能因被告等致函自訴人「代為保管」該款項,即認上開款項係屬自訴人所有。又被告等具狀辯稱: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宏仁醫院簽訂洗腎中心合約書,初期合作愉快,自訴人均能依約定提出各項收據以供宏仁醫院繳稅之用,但抗告人自八十五年起即浮報藥品等成本,造成其營利降低,所分擔之稅額及依約應分配於宏仁醫院之紅利大幅降低。但稅捐機關將該等成本刪除後,宏仁醫院之營利即暴增,須繳納巨額稅金。迄八十八年四月間,自訴人竟將偽造之發票,持以申報成本,因單次所提金額過鉅,經詢問會計師後,始知被告將遭受核課稅金之不利益。因自訴人未誠實依約支付稅額及權利金,被告依約,自公、農、勞保向所核發之醫療給付中扣除所應付之金額,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請律師函請出面會算,足認被告絕無不法犯意等詞,並於原審提出買受人為宏仁醫院、營業人為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三力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雙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貨品為感冒糖漿、痔克瘇(大豐公司)、護廯膚軟膏(雙葉公司)、感咳效(三力公司),被疑為虛報成本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參諸被告丙○○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致函抗告人稱:「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稅金,主管機關至今尚未核定。另台端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七月份血液透析業務之健保給付,亦在宏仁醫院保管中,台端如能結算出前述應負擔:::則宏仁醫院::付予台端。」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致函抗告人稱:「(四)血液透析業務健保給付金額,依約為闊下經營業務所得,而今合約即將到期,惟稅務主管機關,對本院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所繳交之稅額尚未核定,是否須補交或退稅,而此部分關係閣下分擔稅額多寡之義務,為確保本院權益,本院將代為保管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之給付,直至稅務主管機關核定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稅額後,再予多退少補。」等語,足認被告等係因抗告人有虛報成本之情形,致應負擔之稅額、分配之紅利多寡有爭執,而不願將健保給付等款項給付抗告人,被告等並無為自己、宏仁醫院不法利益;或損害抗告人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本件確係純屬民事契約上之糾紛。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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