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
女四十住台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之夫丙○○與永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楷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訂立「廣告企劃業務代理合約書」,由丙○○負責永楷公司所建房屋之企劃廣告宣傳及代理銷售業務,乙○○則由丙○○派在現場預售房屋,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將永楷公司所興建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甲后親家」編號G一號房屋一棟預售予己○○,由己○○之母戊○○○先後交付以己○○之父 楊再興 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八十二年七月三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面額二萬元及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面額二十七萬元支票三張,作為支付開工款、預約金及訂約金之用,而契約則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正式簽訂,詎乙○○夫婦取得上開支票後,因知悉永楷公司經營不善,業與北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協議,由北辰公司內部承受「甲后親家」預售房地案,乙○○夫婦恐將來對永楷公司企劃廣告服務費,無法得到足額清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概括犯意,明知依丙○○與永楷公司所訂代理合約書之約定,向客戶所經收之款項均應交付永楷公司,却不為交付而先後將業務上所收前開二萬元及二十七萬元支票存入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第0000000000號乙○○帳戶內兌領,另五十二萬元支票則存入丙○○之母 張秀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兌現,並因其中二十七萬元支票係指名受款人為永楷公司之負責人庚○○,乙○○夫婦因代理永楷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故,而保管有永楷公司及庚○○印章,遂盜用庚○○之印章蓋於該支票上為背書轉讓兌領,致使永楷公司未能收受上開款項而未將售予己○○之房地移交與北辰公司承受,使永楷公司、庚○○及己○○受有損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戊○○○簽訂上開房地預售予己○○之契約及收受預約金等款項計八十一萬之支票三張,在其前開帳戶及婆婆張秀蘭二信帳戶兌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被告係受僱於丙○○,代理丙○○與銷售客戶訂約事宜,所收預約金等款項均交予丙○○與永楷公司會算,因永楷公司常以工地所收期票轉請丙○○代尋金主票貼,丙○○才持其中二張向被告貼現,故於被告之三信帳戶中兌現,另五十二萬元支票則在丙○○母親張秀蘭之二信帳戶兌現云云。而丙○○亦到庭附合其詞,謂僱用被告銷售該企劃、房屋事務,被告每月領取三萬元薪水,所收告訴人之預約金等款項,被告均有全數交伊處理,並已由伊向永楷公司入帳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對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究由誰收受,由何人兌現該票據,有稱交給丙○○收受,有稱自己收受;又稱該票交給丙○○後即未過問,嗣又改稱自己先兌領該票,再交予丙○○入帳,前後供詞不一,且互有矛盾,而丙○○所稱已將支票交予永楷公司入帳,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在本院稱永楷公司有簽收七十九萬元(指開工款五十二萬元、訂約金廿七萬元),然又稱:「七十九萬元之簽收簿放在車上,車子丟了,簽收簿也一併丟了」云云(本院上更㈡卷卅九頁),顯係與被告曾夫妻,為維護被告所為迴護之詞,已不足採信,況經查戊○○○所交付之三張支票,其中預約金二萬元,訂約金廿七萬元,係在被告乙○○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兌領、開工款五十二萬元,則在丙○○之母張秀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兌現,有上開被告與張秀蘭之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偵九○五一號卷四○頁、原審卷一二一、一二五頁),上開支票皆為即期或短期之票據,如丙○○確有將支票交予永楷公司,則永楷公司屆期盡可自行提示兌領,殊無再交丙○○代尋金主票貼之必要。且被告亦未具體提出該等票據確由永楷公司再交回被告處調現之相關證據,空言主張,並非可採。又告訴人所交付之其中面額廿七萬元支票,係指名受款人為永楷公司之負責人庚○○,支票已被蓋上庚○○印章為背書轉讓兌現,被告與丙○○均稱印章係庚○○自行蓋上,並辯稱顯見永楷公司確實有收受該支票,否則其上何以有庚○○之背書?但查經核對支票上庚○○之印文與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與永楷公司所立房屋買賣契約上所蓋庚○○之印文相同(偵九○五一號卷廿三頁、四十頁反面),顯見係以同一顆印章為背書,庚○○已於本院前審作證其並未在該二十七萬元支票上蓋章背書,其對於背書之事不知情等語,而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訊問丙○○時,丙○○已明白表示公司章平常都放在其與被告處,北辰公司亦曾對告訴人說明,永楷公司章係放於被告處(本院上更㈠卷十七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告訴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後亦稱「契約書我寫的,公司章是丙○○帶過來我蓋上的」(本院上更㈡卷五十六頁反面),足見丙○○及被告為銷售房屋,平常即保管有永楷公司章及負責人庚○○之私章備用,則該支票之背書,應係由被告或其夫丙○○所盜蓋無疑。按丙○○與永楷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訂「廣告企劃業務代理合約書」,依該合約書,丙○○僅得代表永楷公司簽發購屋之預約訂購單代收預約金,且依該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該預約金代收後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仍須將該筆預約金繳給永楷公司(原審卷四十七頁),是被告所經收之款項,無論預約金、訂約金或開工款,均須由丙○○繳回永楷公司,並無逕行處分之權,乃被告代理其夫丙○○與告訴人簽訂銷售契約書,為永楷公司代銷房地賺取服務費,自係從事房地銷售業務之人,其將因執行業務銷售房屋而向客戶即告訴人所代收之上開預約金,訂約金及開工款三紙支票未轉交予永楷公司,却予侵占入己,盜蓋印章背書兌領,自足生損害於永楷公司及庚○○與購屋人己○○,被告否認犯罪,顯無足取,其有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先後侵占上開三張票款,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盜用庚○○之印章,蓋於前述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上以為背書轉讓兌領票款,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並與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與丙○○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原審認被告係受僱於丙○○,在現場銷售及代訂契約,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丙○○,並未侵占告訴人之款項,而予無罪之諭知,然却未察丙○○與被告原係夫妻,利害與共,且永楷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與北辰公司訂立協議書,由北辰公司承受「甲后親家」預售房地案,有該協議書在卷及為永楷公司負責人庚○○所供明,丙○○唯恐銷售房地案移交北辰公司後,其對永楷公司之廣告企劃業務服務費無法得到足額清償,故與被告將向告訴人所收之上開支票在被告及其母張秀蘭之銀行帳戶兌領,二人因而有本件侵占之犯行,乃原審竟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不肯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示懲。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二八號丁○○告訴被告乙○○侵占一案,被告業已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經查亦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難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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