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乙○○連續詐騙告訴人及第三人,犯後不僅未清償詐騙款項,且猶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給予從重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按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乙○○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則應另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是本院認上訴人上開所稱,應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I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六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甫出獄,並無固定工作,亦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某時許,以其母住院而有急用為由,聯絡甲○欲向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後,於隔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某時許,遂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均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安公司),以前開理由致甲○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二十萬元予乙○○,並約定一個月後償還,而乙○○則當場簽發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甲○收執。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再以其母住院尚需用錢為由,聯絡甲○欲向其再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地點而使甲○陷於錯誤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向上南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向上路)之「四C咖啡館」內,由陷於錯誤之甲○,再度交付二十萬元予乙○○,乙○○亦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予甲○收執。詎乙○○取得前開借款後,不僅未清償本金及利息予甲○,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分期付款買賣,未取得所有權),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六月十三日、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路○段○○○號 盧政雄 所經營之「文心當舖」,向盧政雄偽稱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其係於均安公司上班,而欲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借款,且交付甲○名片、汽車行車執照以為取信,致使盧政雄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五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九萬元。嗣於九十年五月間,甲○見乙○○未依約償還借款,且避不見面,且文心當舖人員持前開甲○名片前往均安公司欲找乙○○,並告知甲○稱乙○○以在均安公司上班為由向文心當舖貸款等情,致此甲○、盧政雄始知上情而發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簽發本票向告訴人甲○先後二次借款共四十萬元,迄未清償,且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向證人盧政雄偽稱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其係於均安公司上班,而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先後四次借款共十九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並非以母親住院急需用錢為由,而係以做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借錢,且當時係開檳榔攤,並未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又告訴人亦未說何時須還錢,後因檳榔攤生意不好,致無法還錢;另因其將支票借予朋友使用,朋友未將錢存入銀行,其始向當舖借錢軋票並支付家庭開銷,況該部自小客車係以其我太太之錢所買,其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 董邵春 、盧政雄、 劉曾 牡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票、存摺節影本、當票、本票、汽車行車執照、借車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所借之錢,係用於開檳榔攤,並未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告訴人借的錢是用來開檳榔攤,其開檳榔攤花了二十幾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號卷第十五頁、五八頁),則被告開檳榔攤僅需約二十萬元,又何須向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況被告亦供稱當時開檳榔攤每月淨賺三、四萬元(見前揭卷第十五頁),則被告之收入實已可陸續償還告訴人前開欠款。詎被告不僅未還款反復向證人盧政雄偽稱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其係於均安公司上班,而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先後四次借款共十九萬元等事實,亦如前述。況參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前開檳榔攤之生財器具以十二萬元讓渡予 陳依伶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讓渡證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該十二萬元亦未清償其對告訴人或證人盧政雄之欠款。再參酌被告前曾因常業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錢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其甫出獄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其清償能力有限,竟仍大肆借款,且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迄今未償分文,則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意,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讓渡前開檳榔攤之生財器具所得十二萬元,係全數交予賣檳榔攤之中盤商、飲料商云云。然被告供稱該中盤商、飲料商之姓名地址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致本院無從查證,已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供稱其經營檳榔攤初期均有盈餘,則不致積欠貨款,若其真積欠中盤商、飲料商貨款,則定係將所得挪為己用未用於還清借款或貨款所致,且若其真積欠中盤商、飲料商貨款,亦必有相對之收入,否則何須叫貨,若無收入未叫貨,亦不致積欠貨款,是被告所辯衡與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信。至被告對其所借得之錢用於何處先後供述不一,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況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前開被告對證人盧政雄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得之金錢數額、次數等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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