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資料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⑴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及5年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88年2月3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至95年2月22日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清單㈠補充「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清單㈢補充「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825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惟不思正當途徑以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曾有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所有權之存在,惡性非輕,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微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