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之「嗣於同日十一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十三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乙○○、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犯後見事證明確未為無謂之辯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及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偉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