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民治街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板橋市○○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此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血腫四乘四公分、左膝挫傷擦傷淤腫三乘三公分之傷害等情,因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