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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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同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第21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同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郭同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月24日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嗣於93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生效施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罪刑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其復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98年8月3日入監,嗣於99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2月11日保護管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郭同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下午3時許,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同時混合摻入菸草點燃吸食香煙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0年7月9日12時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0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同時混合摻入菸草點燃吸食香煙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0年8月24日上午
9時45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主動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同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摻入菸草點燃吸食香煙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有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卷第7至8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各1紙,及同上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卷第2至4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
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意旨可參。綜上,足見被告於本院上開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判處如上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後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各係於同時地,同時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其後2次各別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先後2次之不同時間、犯意不同之上開各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㈤復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於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判時當庭補充更正稱:「因被告2次尿檢報告,嗎啡之濃度均甚低,第一次為482NG/ML,第二次為592NG/ML,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均是在採尿前三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論罪部分一、二級更正為一行為從一重罪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100年7月6日、100年8月21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核此補充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併此敘明。㈥末查,被告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㈦玆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判處如上徒刑之執行完畢,並再犯本案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