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98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雅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 嗣上開 97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97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案件二罪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18日確定,因此,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前,因有上開97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中之97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案件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之上開97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案件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游雅茹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次於97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拘獲,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承上犯意,第2次於97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12月2日下午3時46分許,自己去警局驗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雅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10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2次各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卷第6至10頁;同署98年度毒偵字第404號卷第8至1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各別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嗣上開97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97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案件二罪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18日確定(尚未執行),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上開前犯二罪所定之執行刑,應尚未執行完畢,依法自不得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