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黃金龍 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相對人艾艾工業皮帶(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木林 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又當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本條立法係擷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主要精神,而於該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予以為具有原則性之概括條款,授權審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公平裁決,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更富有彈性,更能因應兩岸人民各種不同之情況,而彰顯其規範之功能。是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之規定同時列入,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補充)之餘地。從而綜合各該法律事件個案之所有具體情況,認為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認為該大陸地區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裁定認可,反之,則不應受限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
二、然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審核要件,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同之內容,惟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或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納入考量,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次按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立法理由之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見最高法院91度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9日接獲相對人寄送之聲請認可大陸
地區判決事件之聲請狀,詎料於抗告人欲提出答辯理由時,竟發現本件聲請已於99年6月23日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予以認可,致抗告人喪失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審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其次,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下,始得准予認可大陸地區判決。而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錫民三初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判決)中,抗告人為敗訴之被告,且系爭大陸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時,抗告人身在臺灣,相關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甚至判決書,均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惟兩岸已於98年4月26日簽訂「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該協議第七條約定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亦制訂「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抗告人,然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與抗告人,致抗告人未曾實際到庭應訴,是系爭大陸判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該公示送達並不合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由,有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自不應認可系爭大陸判決。
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依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錫民三初字第
8號判決記載,抗告人為系爭大陸判決中敗訴之被告,且由相對人所提系爭大陸判決審理中曾對抗告人為送達之相關資料即人民法院報可知(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系爭大陸判決相關之訴訟文書均僅以對抗告人在大陸地區為公示送達(公告送達)之方式為通知後即為判決並告確定,該送達方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說明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曾在該國合法送達之情形,再參酌系爭大陸判決確係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而以一造辯論(缺席審理)之方式,判決抗告人敗訴,此亦有相對人所提系爭大陸判決第2頁記載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堪認抗告人所稱其於系爭大陸判決訴訟程序進行時,其人身在臺灣,相關訴訟文書未曾對其為實際送達,或曾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等情,洵足採信。準此,由於系爭大陸判決僅採用公示送達方式在大陸地區對抗告人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確有令抗告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實際出庭應訴,無法保障抗告人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之情事,不符我國民事訴訟法程序上程序保障原則之要求,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之立法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系爭大陸判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不應准予認可。
五、從而,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遽予認可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錫民三初字第8號判決,容有未洽,相對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錦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