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榮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於84年10月1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晚間18、19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室住處,向 黃柏仁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入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以0.12公克500元之價格,販售予 李昆鴻 謀利。
嗣同日李昆鴻為警查獲施用毒品而供出來源後,警方人員循線於同年12月11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李昆鴻於警訊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但業據被告於嗣後之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昆鴻於警詢證述稱渠向被告購買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相符,另李昆鴻於98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距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不過數日,可認其所證上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足堪採信。足徵被告於嗣後之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為真,前此之警、偵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實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予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2千元購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0.12公克50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昆鴻,質量上面有賺取到利潤等語,顯然被告從中仍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依前所述,此種行為仍屬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情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相當輕微,且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能自白犯行,頗有悔意,而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然情輕法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謀微利而為本件犯行,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痛陳其已知錯及不願心存僥倖以度日,因而坦承犯行,希望日後能重新做人(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其殊有悔意,且犯罪所得不多,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柏仁,然查偵查機關尚未對之發動偵查而有破獲,是被告尚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