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7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57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靆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靆蔆(下稱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連興街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交通指揮」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月6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9月30日下班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行駛,一路上皆依號誌指示行駛,行經新台五路、連興街口處時並無違規闖紅燈,請舉發機關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以還原真相,且途中亦無警察要求異議人停下來,異議人何有不服交通警察指揮之情事,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越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9月30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連興街口,因有闖紅燈、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警員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1月7日前,異議人於100年11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證後,仍認上開違規屬實,遂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6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11月2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00044536號函、上開裁決書正本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連興街口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黃裕霖 於本院
證述:當天伊執行交通勤務,站在新台五路、連興街口處指揮交通,當時異議人行向係從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該段有2道快車車道與1道慢車車道,異議人行駛在外側車道,異議人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時,伊舉起指揮棒示意全部車輛停止,當時4方行向已全部轉為紅燈,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後伊指揮新台五路內側車道往基隆方向車輛左轉連興街,再指揮新台五路內側車道往台北方向車輛左轉連興街,接著號誌時向顯示新台五路內側車道往基隆方向、台北方向車輛均可左轉連興街,伊正在指揮左轉車輛時,異議人行駛在外側車道,且異議人前方沒有車,旁邊慢側車道之機車早已在變黃燈時停煞,異議人車輛竟闖紅燈直行,未停煞就直接闖紅燈過去。異議人闖紅燈後,伊將車號記下,因為異議人已經闖過去,伊不可能追到,只能在現場繼續指揮。當時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是銀色、TOYOTA轎車,伊不可能記錯或是看錯車號,因為異議人一闖紅燈,伊就立刻記下車號,並且用紙筆抄寫起來,而且異議人車號後4碼是2727,很好記。之後,伊再調閱監視器畫面,其中異議人闖紅燈之路口未拍到車號,但前一路口(指新台五路、南興街口)之監視器畫面確定異議人車輛有經過該路口,再配合伊看到的異議人車輛車號,經過雙重檢核確認伊看到之車號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
㈢再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區○○○路、連興街口監視器錄
影存檔資料,結果略為:「勘驗新台五路連興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1年9月30日,於該日17時53分,證人黃裕霖身著警員制服,並持紅色指揮棒在路口指揮新台五路南北向內側車道左轉,於17:54:14時刻,有一銀色TOYOTA、TERCEL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衝過路口,當時只有新台五路南北向內側車道之車輛左轉,其餘車輛均靜止在路口,於銀色TOYO
TA、TERCEL車輛衝過路口時係與證人黃裕霖擦身而過,證人黃裕霖立即轉向看該衝過路口車輛車尾」,此有本院100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從而,自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經過情形,可見得證人黃裕霖指揮交通所站立之位置與銀色TOYOTA、TERCEL車輛衝過路口時僅係擦身而過之距離,且斯時證人黃裕霖立即轉向看該衝過路口之車輛車尾,復證人黃裕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其視力正常等語,足認證人黃裕霖當可看清駕駛人之車牌號碼無訛,況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後
4碼為「2727」,容易記憶,而證人黃裕霖為本案執勤警員,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其受過相關勤務事務之專業訓練,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專注,堪認其應無誤判之虞,從而,證人黃裕霖之證詞,足以採信。異議人雖否認違規,但迄未能就證人黃裕霖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復查無其他足以懷疑證人黃裕霖所言不實或有誤之顯然瑕疵,則異議人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能推翻本件舉發之真實性。
㈣至異議人另辯稱:證人黃裕霖庭呈之資料無法證明異議人闖
紅燈云云,然按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於科學儀器所採,始得為證據,而摒除執法人員直接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
1、第7條之2規定即明。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並考量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無法於違規之同時,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全部證據資料。況並非所有路口均有設監視器,若干路口縱設有正常運作之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死角、資料保存期限、畫質清晰度等問題,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常見之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均附照片或監視器錄影始得舉發。從而,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就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如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證人黃裕霖之證詞,足為判斷異議人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等行為之佐證,並非當以提供違規之照片、錄影檔案,或以其他科學儀器蒐證為必要,是證人黃裕霖既已為上開證述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