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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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應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帶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應明哲前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初犯及二犯),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俱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7月20日及91年9月20日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三犯),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四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4年6月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9月20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五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六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此二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再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七犯、八犯),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九犯),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確定;上開四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6月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判處如上徒刑之執行完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某處路邊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2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桂林路口處,因違規停車為警攔停,而發現其係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而搜索,在其上開7613-Y
Q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後之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帶1包,復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以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另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應明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應明哲於本院10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認罪,我有於100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某處路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扣案殘渣袋是我使用海洛因後所剩餘的殘渣袋一個,我願意拋棄等語明確,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3月14日函、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464號卷第35頁、第60至第63頁),並有扣案之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帶壹包可佐。又扣案之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帶壹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呈現嗎啡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日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464號卷第36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判處如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464號卷內檢附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79號卷內檢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卷內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案件移辦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家屬通知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基本資料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護緩命字第60號卷內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結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呇件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並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之量刑、本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帶壹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呈現嗎啡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日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職是,上開扣案之夾鏈帶壹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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