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先峰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先峰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大龜山棋牌社,因認顧客即告訴人 郭敦南 過於吵鬧而上前制止,兩人隨即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擦傷等傷害。嗣被告之友人 胡之佐何昆霖 及該棋牌社股東 李世榮 等人(上3人所述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旋將雙方拉開,告訴人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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