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火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火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王火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承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3號被告王火燦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火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夜間10時許至翌(25)日凌晨2時0分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藥酒海鮮湯料理後,仍於翌(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25)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興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火燦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嘉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