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進興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興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三十六號案件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進興(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36號竊佔事件之被告,該案件已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審理完畢,定於同年8月11日(按:應為8月26日之誤)宣判,以準備上訴之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
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於105年5月23日增訂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號竊佔案件之被告,係本案之當事人及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09年8月12日具狀聲請交付109年7月29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該次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固然本院尚未就該竊佔案件宣判,然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仍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則揆諸前述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即依規定轉拷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於109年7月29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等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於109年8月12日具狀聲請閱卷部分,經聲請人於同年8月19日電聯本院,聲請人稱欲到院閱卷之人係其辯護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本有閱卷權,無待向法院聲請即可為之,此部分毋庸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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