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32號原告 劉淑春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被告 宋信惠
何琳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44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78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宋信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30,476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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