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與少年邱○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3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徒手毆打邱○綸之頭部後,接續於同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雙峰公園,徒手毆打邱○綸之頭部,致邱○綸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邱○綸,惟矢口否認毆打之方式、地點,辯稱:伊只在雙峰公園徒手毆打邱○綸的肚子, 紅鳥 家打邱○綸的部分伊否認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綸、證人 林彥誠 、 周聖傑 、 宋禹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91年8月0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