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02號原告 張繼彥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張浩倫 律師被告 邵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84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7月16日起任職於中央廣播電臺(後改制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下稱央廣)總務組擔任駕駛及庶務相關工作,後因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而幾近全盲,右眼則有高度近視,央廣遂自97年起調整原告之工作為庶務行政工作,不再擔任駕駛。詎被告自106年起擔任央廣之總臺長後,明知原告患有重度眼疾,竟仍指派原告從事更換燈管、割草等遠非其身體狀況所能負擔之工作;又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故意違背事實,將原告之106年度年底考績由原告直屬主管給予之乙等更改為丙等,甚且在該年度之年終考核通知書上註明原告因身體健康因素而不能勝任司機工作,貢獻度有限等語,足見被告係因歧視原告之身體殘障而給予丙等考績,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關於就業歧視之規定,且原告亦因屢受被告刁難而陷入極度焦慮及恐懼,以致其重度憂鬱症復發,造成原告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被告對於央廣員工之考績既有最終核定權,其於執行職務時曾否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與原告是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追究央廣之法人連帶責任無關,故被告辯稱其不具被告適格,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央廣有5、6位同仁瀕臨丙等狀況,伊有請主管約談改善,其他人都有改善,只有原告不願意改善。因為原告工作狀況很差,很多同仁都有抱怨,伊必須讓原告做一些事情可以有所貢獻,割草本為總務組之工作,請原告將央廣中庭之園圃於春夏草長之時稍作修剪,藉以節省外包花費,而使原告有所貢獻,這樣對同仁也比較可以交代。但是經理回報原告說他高血壓不能割草,伊等也沒有繼續要求他。至於更換燈管乃原告直屬之總務組長所交辦之業務,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原告總以身體狀況為由推諉或拒絕工作,即便是其他週期性的工作也沒能做好,原告直屬長官比較不願意觸碰這些問題,伊身為總台長,行使法定權限在考績上反應對他的評核,這是行政長官的基本責任,並無不法。再者,央廣共計聘用6名殘障人士,而關於考評結果,除原告為丙等外,其餘分別為1位優等、3位甲等、1位乙等,足見被告對殘障人士之考評是依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決定,並無歧視殘障。此外,原告於102年間即曾因情緒暴躁及割腕、吞藥自殺而住院,且被告斯時並未於央廣任職,足見原告之精神疾病成因與被告無關,況且原告先前已有多次未規則服藥之紀錄,益見其病情之失控,乃其未依醫囑治療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觀諸本院依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取原告前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出申訴及訴願案卷宗所附之央廣106年10月16日、106年11月30日主管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以主席身份於上開會議中裁示:「...2.日前因本人召集部門主管開會,請各部門主管應與今年度前二次考核有一次考核丙等的同仁進行面談,並告知如果在年底沒有改善,則會有被評為丙等的可能...」、「有關本年度之年終考核,本人未訂比例,希望主管核實考核,...原則應該由乙往上加,做到基本的工作就乙,...連基本正常工作都達不到的,考績也會往下拉...」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伊於106年度員工考績考核前,已請主管對瀕臨丙等同仁進行約談以期改善工作狀況等情,應屬有據。又參諸央廣於107年1月30日召開人評會議就原告等員工考核申訴案進行審議時,行管部陳經理補充說明:「 張員 係因長期慢性病事由(身心障礙狀況列為重度),本部已逐漸調整工作內容。張員所負責之庶務工作,雖尚能勉力執行,然也常有需同仁從旁協助情事,或有精神未濟之現象。雖嘗試再與其協商調整工作內容,亦因囿於張員身心狀況而未果」等語,益徵被告所辯:原告主管於106年間與原告約談改善工作情況仍未果乙節,亦非無稽。再衡以被告於
106年間擔任央廣總台長,就員工經主管初考之年終考績,享有複評及最後核定之權責,此觀央廣人員考績及升遷辦法第9條規定即明。從而,被告依上開調整原告工作未果等具體情事而進行考績之複評,將原告考績改列「丙等」及於年終考核通知書上註明理由等作為,並無悖離其行使央廣所賦予職權之合理範圍,衡其手段及結果亦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自無不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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