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建偉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晚間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行至該路42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 徐鈺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蔣依如 ,沿嘉義縣○○鄉○○路○○號旁巷弄(北往南)欲左轉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時,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鈺翔、蔣依如人車倒地,徐鈺翔受有左肘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蔣依如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張建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建偉於肇事後,本可預見徐鈺翔、蔣依如因前開碰撞而倒地後,將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徐鈺翔、蔣依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即在未告知徐鈺翔、蔣依如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獲對方同意下,即逕行駛離現場。
二、案經徐鈺翔、蔣依如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建偉所犯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鈺翔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蔣依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6頁正背面),復有和順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14至15、18至19、25、35至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已坦白承認犯行,並於犯後與告訴人2人和解,獲得2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7000至18000元、未婚、父母健在、有3個妹妹,家人彼此間均未同住等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認犯行,顯現悔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和解,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均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上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