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已獲相對人同意分期付款,故原審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
1紙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以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已獲相對人同意分期付款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非以抗告程序為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