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六公克)、大麻種子貳罐(驗餘淨重拾柒點零壹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持有大麻種子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罪,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被告持有大麻及大麻種子,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處斷。又查獲之大麻淨重零點二二六九公克,鑑驗取樣零點零六四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二六公克,查獲之大麻種子二罐淨重十七點三三九六公克,鑑驗取樣零點三二四一公克,驗餘淨重十七點零一五五公克。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興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