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6753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2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區○○○路與北寧路口時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行勤務之員警 王志剛 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4月2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引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4年4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北寧路口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辯稱:「我經過停止線駛入交叉路口時是綠燈,因為對向有左轉的車輛,所以我就在路口等左轉的車輛轉完後才走,那時燈號才變成紅燈,所以我並非闖紅燈。」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在前開時、地闖紅燈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75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可稽,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4月2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1145000號函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足證,另參諸本件舉發員警王志剛於本院94年5月25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們在執行交通勤務疏導交通時,除了號誌燈配合紅燈顯示外,亦會配合鳴笛,當時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健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路口,尚未到達路口東西向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了,他見到紅燈並沒有配合停止的動作,我就舉右手並鳴笛警告,但是他還是沒有停止的動作,並加速往北寧路的方向逃走,因為他沒有減速,所以我在考量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沒有做攔停的動作,就記下他的車號逕行舉發。」等語,復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可按,據此,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又按證人王志剛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志剛前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王志剛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揭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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