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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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台新銀行),以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之方式,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49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甲○○自93年4月29日起至97年3月29日止,共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給付1萬2千5百45元,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於該契約登記有效期間(即自93年4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不得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且該自用小客車之約定存放地點為甲○○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350之23號6樓住處附近。詎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6、7月間,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質予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中泰當鋪,作為借款20萬元之擔保,並繼續繳款至第4期,自第5期(即93年8月29日)起即未再繳款。嗣為台新銀行查證後發現,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徐仁潔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北市監理處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南港郵局存證信函、外訪回擲單各1紙(均為影本)及照片4幀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1頁)可參。
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告訴人台新銀行生有損害,且事後仍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可按,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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