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甲○○戶籍未遷,以致未收到台南縣警察局95年3月6日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異議人並非不願意繳納罰鍰,然系爭舉發單要求異議人應於到案日期即民國95年4月5日前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然異議人直至辦理驗車時始知道有系爭舉發單,且於同年7月28日才收到系爭舉發單,不能因異議人不懂法律即科處異議人較重之罰鍰,是原處分以異議人不依規定繳納罰鍰裁處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以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且須已經裁決機關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有卷附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然本件受處分人為 黃明用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8月9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M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按,足證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