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零陸萬肆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一)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力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日邀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有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等自94年2月3日起即未還本付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61,064,800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二造間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被告捷力公司雖歷經合併及更名,其法人格並未消滅,是被告丁○○仍應依連帶保證責任負本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件、撥款傳票三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雖擔任捷力公司連帶保證人,惟捷力公司於92年5月1日與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友公司)合併同時捷力公司為消滅公司,嗣再由合併後之全友公司更名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捷力公司合併後所有權利義務均歸全併後全友公司負擔,依民法第304條規定,本件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因歸全友公司負擔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合併契約、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二造間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撥款傳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丁○○對此並不爭執,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 方慶生 雖抗辯因捷力公司合併而消滅後,與合併後之公司法人人格不同一,無庸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捷力公司於92年5月1日與全友合併後,其權利及義務均概括由存續之全友公司負擔, 嗣全友 公司再更名為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而按公司合併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之公司負擔;是本件被告捷公司對原告借款應負償還義務,並不會因合併而消滅。同時本件被告捷力公司雖因合併而「消滅」,惟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之並更名之捷力公司概括承受如前述,是被告方慶生未於捷力公司與全友公司合併時依民法相關法令主張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本件對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不會因合併而消滅。故被告方慶生抗辯本件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無理由;亦應敘明,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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