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甲○○被告丁○○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16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固定按週年利率4%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83%機動計息(被告逾期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2.02%,加1.83%,共計為
3.85%);如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297,471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尚積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定屬實。至於被告辯稱其已出售上開房屋給他人,因原告於其未清償所有債務前不願出具清償清償證明及塗銷扺押權,以致於買受人之貸款銀行不願撥款給買受人等語,與其是否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之事實無關;另於被告清償全部借款之前,法院亦無權干涉原告是否願意出具清償清償證明及塗銷扺押權,並予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崑良